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湖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鄂人社发[2020]45号)、《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荆人社发[2021]1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机构(简称评价机构)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从事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

第三条   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遵循“谁备案、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监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监督管理体系。支持社会各方积极参与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主动接受考生、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对评价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各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所辖区域内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工作指导。依据评价机构备案信息或评估标准,负责对评价机构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和质量督导,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财务、考务、质量、证书、档案、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七条  评价机构应当配备与评价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定期开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工作业务培训。考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考评资格。

第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根据评价场地、设施设备、材料消耗、服务质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关职业(工种)评价收费标准,并遵守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评价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内部监督、问题回溯、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工作台账和数据库,妥善保管评价活动全过程资料(纸质资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资料保管不少于5年)。

第十条  评价机构应当加强评价场所建设和设施设备维护,定期更新完善评价试题库。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贵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构建政府监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的监管体系。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评价机构应当主动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通过调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抽查检查,评价活动纳入全市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平台监管。

第十六条  对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出台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相关政策的情况;

(四)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在备案的职业(工种)和地域范围内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情况;

(五)在评价过程管理、评价条件保障、工作队伍管理以及评价质量管理等方面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依法依规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鼓励考生、新闻媒体和社会组织参与评价机构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利用来信来访、互联网、举报电话、新媒体等多种途径,及时发现评价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评价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评价机构信用评估机制,对评价机构实施动态评估,及时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听取其陈述事实或承诺,责成其规范操作,并视具体情形宣布其证书或评价成绩无效。

(一)考生资质审核不严,单批次考生资质不合格者达到或超过5%的;

(二)未执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考场或配备工作人员的;

(四)12个月内使用雷同卷进行评价达2次以上(含2次)的;

(五)阅卷管理不规范,评分标准不统一的;

(六)未按要求更新完善题库的;

(七)档案资料保管不齐全、不准确的;

(八)其他违反考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对其采取警示措施,暂停工作,限期整改,将其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诚信不良档案,并对社会公布。

(一)未按规定范围和地点组织开展评价的;

(二)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开展评价活动的:

(三)半年内被投诉举报2次以上(含2次),经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属实的;

(四)未按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的;

(五)未执行公示备案收费标准的;

(六)擅自降低或提高合格分数线或擅自更改评价成绩的;

(七)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对反映的违规问题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八)其他组织管理不规范,违规操作的。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价机构监管部门对其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取消资格,三年内不允许再申报备案。

(一)备案申请中提供虚假承诺、虚假资料的;

(二)泄露评价内容或私自公开试题的;

(三)考务组织不规范,发生严重违反考风考纪行为的;

(四)擅自将评价管理权随意委托或转让的;

(五)连续两年不开展评价工作的;

(六)已被警示,整改后再次违反第十二、十三条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自愿终止评价工作的,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并申请注销备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评价机构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